台北市補習班退費規定說
(1)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及『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從優退費
(1)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及『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從優退費
一.學生於開課日前第六十日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五。但所收取之百分之五部分超過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
二.學生於開課日前第五十九日至第八日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 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三.學生於開課日前第七日至第一日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 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
四.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次)上課前(不含當次)提出退費申請 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七十。
五.學生於實際開課日期起第二日(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五十。
六.學生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補習班招收學生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收費超過一學期者,該學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收費項目。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第一項所稱開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學生課程權益(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依雙方約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際開課情形認定。學生僅繳納訂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足補習班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足額部分。